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全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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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全文(4篇)

2023-05-01 17:50:03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

  【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办〔2005〕27号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X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

  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1.11?

  【字

  号】深府[2001]8号

  【施行日期】2001.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1日

  深府〔2001〕8号)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处理“有进有退”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相关问题,特设立“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存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设立的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资委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续存期限为2001年至2005年,期满后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

  (一)从2000年度财政收入中一次性安排启动资金2亿元;

  (二)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并在当年4月底前一次性拨付;

  (三)资产经营公司转让市属一级企业国有产权的现金收入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产权的现金收入,按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必

  须完成清缴,分期付款的按付款方式逐笔清缴;

  (四)资产经营公司每年度收取的利润和红利,按2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逐季预缴,年终结算;

  (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为“退出”企业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包括提供部分人员安置费用、支付社保欠款、支付所欠工资等;

  (二)为特殊困难企业的产权处置所涉及的债务和担保事宜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在国有经济布局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决。对符合专项资金用途的有关费用,当企业和产权单位确无能力解决时,方可申请专项资金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首先制定详细的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安排计划,并说明自身的资金情况;

  (三)原则上不用于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处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申请专项资金,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向市国资办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申请报告应先由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市国资办在认真调查研究和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委;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决定,市国资办将相应资金拨付给资产经营公司,再由资产经营公司拨付给企业。

  第八条

  为确保专款专用,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资产经营公司有责任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办审查。

  第九条

  市国资办应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规定。

  d25075--010402wjk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

  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

  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

  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五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

  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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